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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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8〕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工作,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帮助灾区抢险救灾,安排灾民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发生“5·12”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自然灾害后,我市各级机关、单位、团体、个人无偿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救援资金、物资。
第三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具体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捐赠账号或假冒法定机构账号,不得擅自接收捐赠款物,一经发现,将依法进行查处。
设立日照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抗震救灾办公室),负责对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按照规定渠道统一调配使用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配。
第四条 对捐赠的每一笔款、物(包括汇寄、代转方式捐赠),都应当由捐赠者或工作人员在“捐款登记册”、“捐物登记册”上逐项进行登记。
捐赠的物品应当根据合理依据折款计算价值。
第五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在接受捐款后,应当当场向捐赠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接收的捐款,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和开户银行对账。
第六条 社会捐款、捐物,应当分别建立会计账目。
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设物资台帐。
捐赠款、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做好记账、对账、报账工作,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做好财务相关凭证、报表的档案保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专户,负责核算接收捐赠单位缴入的捐助款和资金使用拨付情况。
第八条 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省、市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径送灾区。
第九条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各区县不得擅自安排使用,经特别批准的除外。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对口支援物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当严格按照省、市要求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截留使用。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只能用于受灾地区的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其使用范围是: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捐款由抗震救灾办公室或指定部门根据省、市要求和灾区实际需求提出使用方案,市财政部门对申请资金进行审核,报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款物应当单独核算、专人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接收捐款的管理、使用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捐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同级抗震救灾办公室接收的捐赠款物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救灾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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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NO:SC10216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


  (四)撤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申报;


  (四)行政监察和审计的重大措施;


  (五)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前条所列的事项,依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重大事项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条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建议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依照第五条规定提请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该事项的实施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依照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提请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决定作为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事先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分析论证报告、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讨论中对重要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可以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实施结果。


  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审理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之管见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三

     作 者:袁 青 锋

  破产企业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企业依法取得的债权。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加大清收力度收回债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发现犯罪线索追究犯罪的重要手段。只有审理好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才能更好地终结破产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破产企业的债权,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仅靠破产管理人的努力是不可能做到,必须要依靠法律手段去实现。而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居主导地位,因此必须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债权。笔者认为,审理时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要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破产案件受理时,应要求破产企业说明对外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清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情况,并要求其对数额较大的对外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此能促使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组织相关人员将对外债权的有关情况查清,既能减少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工作量,又能让法院和清算组根据对外债权的实际情况实行有效的清收。
  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
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合议,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债务人提出明确的债务履行限期;当债务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时,可依清算组申请大胆采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拍卖、变卖等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变现后的款项作为清收回的债权数额入帐;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证明,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由债权证明持有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人民法院应完善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程序。
为了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收回,保证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破产债权清收案件中,应完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清算组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一般不予理睬或不签收。由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包括对外债权清收中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定也不能上诉,因而法官对于这种裁定是非常小心谨慎的,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或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时难以直接依据《清偿债务通知书》进行裁定,往往要长时间认真查证甚至亲自调查清楚后才制作裁定,时间和环节多,给债权的清收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在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规定,及时召集清算组和债务人对异议进行开庭审理,以减少债权核查的环节和时间,保证裁定强制执行的准确性。
  四、人民法院应多想办法、调裁结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我们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的办法寻找;债务人无存款时,我们可以查询债务人的房产、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的财产来执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时,我们可以在对方认可的范围内部分解决问题;债务人认可债务,但提出应落实企业有关返利政策,解决破损、差件、广告宣传、仓储等费用时,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争取调解结案;企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超期时,我们可以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破产债权清收,裁定强制执行是一种解决办法,但在破产债权存在较多瑕疵时,我们还是要多想办法,善用法律,调解和裁判结合才能取得好的清收效果。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聘请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或改变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来提高清收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具体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派,让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清算组成员,以此解决清算组的工作能力和经验问题,同时提高清算的效率。在清收中,可将聘请费用与对外债权的数量、数额、清收难度以及清收回来的债权金额挂钩,适当提高中介机构的聘请费用,以提高中介机构清收债权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