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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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十二日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服务业发展情况,切实加强全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促进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要求,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服务业发展实绩进行科学有效地考核,激励各地开拓进取,奋力拼搏,迅速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确保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求突破、两年上水平、三年大发展”的奋斗目标,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考核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客观性原则。主要考核服务业发展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核心指标和客观性数据,注重考核人均占有、增量和升降幅度,使考核真实可靠、客观公平。二是可操作性原则。在指标的设定上,注重指标数据采集的可行性、运用的可比性、来源的客观性,使各项数据便于获得,易于测算。三是导向性原则。以科学有效的服务业发展指标引导各级加快工作指导转变,加大服务业投入,推动全市服务业快速发展。

  二、指标构成

  以服务业可持续发展为总纲,以规模、投入、效益、结构为主要内容,综合考虑变量,统筹设置22项指标。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12个县市区和2个市属开发区。

  (二)考核时限。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考核单元。

  (三)计分方法。将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中前17项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系数,采用综合指数法计算得分。即以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的最高值为基数,其他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按其指标值与基数之比,再乘以该指标的权数为该项指标得分(每项指标得分最低为该指标值的30%)。所有指标得分之和为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考核得分。第18至22项,实行加减分,最高加10分、减2分。

  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得分=(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指标值÷本指标最高值)×权重。

  (四)考核步骤。每年2月由市服务业办摇⑹型臣凭质占蠛松夏甓戎副甑幕∈?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四、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所需统计指标数据、项目,由有关市直部门负责提供,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项指标、项目的数据审核,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负责综合计算考核结果并排序,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核结果运用

  市政府对综合成绩达到平均分以上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给予奖励,其中前两名为一等奖,第三名、第四名为二等奖,其他为三等奖。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6399763.doc
   2.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8106902.doc
相关附件:潍政办发14号附表.doc潍政办发14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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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支持,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共同培育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修编),在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计划部门应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修编)旅游发展规划,做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县区旅游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乡镇的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修编)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贯彻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和坚持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水陆交通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的长远发展留下空间。
第八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修编)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十条 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有关措施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政策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文体、宗教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开发利用,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掘资源内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人文和自然特色。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应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商业、安全、卫生、交通、通信服务等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设置正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号,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景区(点)环境相协调。
旅游相关基础设施与游客接待服务不相适应的旅游景区(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予以改进。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坏文物与景观,以及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的规划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开山、挖沙、采矿、取水、建坟、采伐和捕猎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规划进行,并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资源或擅自改变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新建、重建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资格,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照后,方可从事相应旅游服务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旅游信息采集、统计、发布工作,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应如实提供公共旅游信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申请星级评定和升级的,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星级申请报告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和图片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一、二星级评定和三星级初审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三星级评定和四星级以上初审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星级旅游饭店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和升级的,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级和AA级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AAA级以上推荐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或以业务合作、咨询服务、疗休养等为名,变相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外地旅行社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并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信息,所发布的旅游业务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旅行社必须每年按时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规范的书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明确游览日程与路线,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安排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或旅游定点服务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住宿、就餐、购物、游览和租用车船等服务,保障旅游者得到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旅行社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依法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按规定职责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将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在服务价格中单独列项;
(七)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的门票设置,按旅游景区(点)的实际状况,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确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调价格的执行及公益性旅游景区(点)减免费优惠,按省规定执行。
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共厕所、自然拍照点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根据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安装调试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使用;旅游经营者应使保障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有关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取得旅游饭店星级标志、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等的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定期复核制度。定期复核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经营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原评审批准权限机关予以降低或取消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标志。
被降低或取消旅游星级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七)有权拒绝非法检查,并提出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按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旅游经营单位应将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放置在明显位置,告知旅游者,自觉接受旅游者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旅游运输、旅游商品和服务质量标准以及价格、食品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保障安全。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备、设施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建立公开合法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佣金收授制度,并纳入税务财务管理;建立公开公平的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旅行社必须依法明确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返回佣金比例,并纳入企业核算体系内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任职的;
(三)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
(四)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旅游景区(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应按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未按规定报批,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或旅游合同未按省规定明确有关事项的;
(二)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三)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加收服务费用、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四)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不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依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旅游开发建设、旅游服务经营活动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阻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规定,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湖政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结合宁德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蕉城区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容市貌管理部门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范围,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登记条件审查。

市规划、财政、交通、公安交警、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兼顾昼夜景观。

第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应当服从迁移或拆除,迁移或拆除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到期而拆除的,可异地置换或给予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按该户外广告设施造价和应缴纳设置使用费实际剩余的审批设置年限予以返还。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应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编号和《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九条 限制设置公益性条幅、彩旗等广告,因重大会议、庆典活动确需设置公益性条幅、彩旗等广告的,应在指定地点、时间设置。

禁止设置商业性条幅、彩旗、布幔广告和商业性与公益性混合制作的各类广告,禁止跨街设置拱门。

第十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遵循《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宁德市区店招牌匾设置主要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者负责。广告经营者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公益广告的发布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使用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距道路交叉口50米范围内设立落地式户外广告;

(八)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

(九)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所得统一缴入市财政,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权的转让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需转让时,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5年,电子显示屏(牌)不超过6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期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予以撤除;商业促销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于活动结束时予以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设置申请

1、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持下列申请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设置申请。

(1)宁德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2)广告设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3)广告经营营业执照;

(4)结构和外观设计资料;

(5)广告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证明;

(6)广告牌设置位置图、现状照片;

(7)设置户外广告牌的建(构)筑物使用权证明。

2、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和第(7)项材料。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设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勘察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重要地段、节点设置户外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意见,报宁德市户外广告和夜景路灯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三)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

(四)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五)需向市政、园林、公安交警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占用绿地或其他相关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安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管理工作,由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负责。因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和安全。

(一)无明显积尘积垢,无污蚀、腐蚀和陈旧等情形。

(二)图案无残缺、脱落,无严重褪色等情形。

(三)设施无残缺、破损、松动、脱落等情形,无安全隐患。

(四)灯光照明正常。

(五)凡广告位空置期超过7天的,须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二十条 遇重大节庆或者重大活动的需要,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应按照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特殊期间,如台风、暴雨等来临之前,户外广告业主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制度。大型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或安全检测期满3年的,设施业主应当在当年的3月3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业主应立即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合格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整个广告牌钢结构工程竣工后,需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分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者主要是基础(支座)验收和制作厂出厂前质量验收,后者主要是安装质量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安装及质监部门联合抽查进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还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技术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及侵占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符合《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已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继续使用;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应按规定补办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不符合《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以宣传公众利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店招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店招牌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07〕1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