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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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 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十九条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更新砍伐树木的;

  (六)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车辆或者机具确需行驶的理由、保护措施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砍伐树木的理由、位置、种类、数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的补种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作业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本章规定的审批权限涉及国道、省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予以审批的,办理审批手续;不予以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依法审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轴载质量以及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质量限值的规定。

  在有限定要求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以及公路渡口,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批准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载明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的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

  第五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九条国道、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四十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填土或者在公路两侧房屋门前铺筑地面的,其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30厘米,并且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依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时,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四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恢复路面;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未经批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核实后放行,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须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污染的,应当负责清除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二)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超限运输,是指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内行驶或者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对其轴载质量、高度、宽度或者长度的限制。

  (六)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

  (七)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收取赔(补)偿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五十四条 村道和林区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6日发布、1998年2月10日修正的《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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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在部分县(市)开始启动。资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稳步发展的重要环节。根据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经研究,现就试点期间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核算、平衡,必须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不能直接用于投资,主要通过购买国家和地方发行的债券,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实现保值增值。
二、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遇到当地正在发行可以达到增值利率要求的债券,经与地方银行或财政协商,在由银行或财政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的前提下,县(市)可自行购买部分债券。
三、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地方一时没有债券购买或银行、财政不能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县(市)均应将资金转民政部,由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与养老保险资金增值所要求的利率差额较大,县(市)要尽可能缩短资金在银行存放的时间,及
时转为可保值增值的债券,以确保本县(市)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平衡。
四、为了减少环节、减少汇款途中利息损失,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各县(市)委托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资金一律直接电汇民政部。县(市)于当月二十四日( 含二十四日)之前汇出的资金,从汇出之日起息(即计算资金在途息);当月二十五日(含二十五日)以后汇出的资金,从次月一? 掌鹣ⅰC裾看郝蚬艺螅?直接给县(市)开具注明资金数额、起息时间、年增值利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债据”。债据可以挂失,不进入流通。
五、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由于受起息时间、利率优惠、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等条件限制,现阶段由民政部集中统一与财政部办理。省一级暂不开展代办业务,下步是否开展代办业务另行研究决定。地(市)一级原则上不开展代办业务。个别省市需要开展代办业务和个别县(市)的资
金增值采取由地方银行支付可以保值增值利率的做法,均需事先报告民政部,经过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养老保险资金系负债资金,县(市)作为资金的核算、平衡的基本单位,负有确保所管理资金按规定要求增值的责任。不论哪一级,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都必须承担自收到资金起,所代办资金增值的责任。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用于地方建设的比例和具体做法,另行通知。以上通知要求,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们。



1992年3月2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