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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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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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计生委、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联合制定的《广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办法》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宣传推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市委、市政府为帮助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解决老有所养问题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自
觉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关心。
二、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投保资金的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投保资金列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如地方投保资金不落实的,将取消当年市财政补贴资金。
三、各级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和保险公司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投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投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问题。
四、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各地要在今年内建立健全。对现有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各地应在1999年底前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五、各地开展工作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计生委反映。


(广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中保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已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本办法所称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只生两个女孩后,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夫妇。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为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和监督。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其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办保险业务。

第二章 投 保
第六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最低标准为每对夫妇1500元(夫妇每人各享受750元)。
在地方财力许可情况下,各区、县级市可在上述最低标准之上适当提高保险费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本人自愿增加保险费的,增加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由各级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按下列比例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20%,所在区(县级市)财政承担30%,所在镇(街、农林场)财政承担30%,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承担20%。
第八条 投保资金均集中到区、县级市(或镇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其作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外嫁女未迁户口的,原则上由男方所在地办理;市农工商集团公司属下的农村人口,由所在区、县级市办理。
第十条 凡符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条件申请保险的,应填写一式三份的《投保养老保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与投保人签订《办理养老保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填写投保单。被保险人自愿增加投保金额的,可按规定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办理保险:
(一)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不填写《申请表》、《合同书》、投保单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投保人有权退保,并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计划外生育的。
(二)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擅自取宫内节育器,或者进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第三章 保险办法及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业务的具体保险办法和保险责任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执行。
第十四条 夫妇双方均为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起始年龄为男方60周岁,女方55周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每半年领取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养老金。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自约定领取养老金之日起第十年的生效对应日终
止;若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至身故为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保险(A型)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规定向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和支付: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可由被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申请给付养老金:
1.保险凭证。
2.投保的计生部门出具的《养老金领取证明书》。
3.被保险人身份证。
4.如为委托代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领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二)保险公司将养老金送上门或通过银行等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计划外生育,或者违反收养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再婚后生育,或者户口迁往省外的,其保险待遇自动丧失,保险手册同时作废,保险公司凭投保人的证明书及保险单作退保处理。退保金由投保人上缴区、县级市财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户口“农转非”的,可继续享受保险待遇。被保险人丧偶后未再生育的,可继续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离婚的,按被保险人各自的保险金额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户口在省内迁移的,可将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

第四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九条 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自觉定期接受查环查孕。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女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应在手术后半年内主动接受两次季度孕检;男方落实结扎措施的,女方应在男方手术后1年内主动接受4次季
度孕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镇级计生办的管理职责:
(一)对《申请表》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书》。
(二)建立被保险人档案管理制度。将保险单、《申请表》和《合同书》分类建档,并按照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的要求组织查环查孕。
(三)对投保后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对象,审查其投保期间的计划生育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养老金领取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四)负责提供养老保险业务的变更等有关证明。
(五)建立《养老保险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级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
前。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收集市、镇、村的保险资金,并在收齐保险资金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二)对所属镇或农林场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镇(街道、农林场)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报市计生部门。
(四)每年年底对下年应投保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投保计划报送市计生委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计生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对区、县级市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于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两份报省计划生育部门。
(二)每年年底将所属区、县级市计生局的投保计划汇总,并按本市应投入的投保资金预算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
(三)对各区、县级市办理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做好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
每年年初按计划生育部门制订的投保计划,将所需要的投保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并经审核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投保资金拨到同级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并负责对计划生育部门协办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中心数据库,向被保险人发给保险手册,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
(三)加强对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确保按期支付养老金。
(四)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投保资金的管理和建立方便群众领取养老金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镇级计生部门拒不为符合投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投诉,经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一级计生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区、县级市计生部门可直接办理,并按规定追究镇级计
生办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造成养老保险工作不落实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拨给的投保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施行一个多月以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保证了此项制度的实行,并得到了广大储户的理解和支持。从总体上看,这项制度的施行是平稳和顺利的,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0〕126号文件,增加了实名证件的种类,明确了有关业务操作程序,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名制规定》和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但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
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将储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实名证件的种类、办理存款的手续等,编印成宣传材料,在各储蓄网点张贴,进一步做好《实名制规定》的宣传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储户保守秘密。违反规定泄露个人存款情况的,应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鉴于国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银行存款业务中出现了“私款公存”现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密切注意这一动向。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督促本辖区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的各项规定,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披露的金融机构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存款的,应迅速派人调查,予以处理;同时在近期要对部分金融机构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实名制规定不按程序办理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警告并在金融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批准,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金融机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有些金融机构由于电脑程序尚未修改完毕或新存款凭条尚未印制完成,可以采取手工和机器并用的方式或手工操作的方式办理存款业务,无论采用何种操作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实名制的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