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3号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防止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春节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的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限制燃放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加强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遵守有关规定,提高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燃放种类、规格的规定,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非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制品。
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公约等形式,约定本地区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本地区公布的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或者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本地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没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