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部关于残缺粮票、料票兑换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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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残缺粮票、料票兑换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残缺粮票、料票兑换规定的通知

1956年3月24日,粮食部

为加强粮票管理工作和便于粮票的流通使用起见,兹对居民持有的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料票兑换和购买粮食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以向粮食供应单位照原票全额兑换或购粮:
1.票面残缺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识别真假者。
2.票面污损、熏焦、油浸、水湿、变色,但仍能识别真假者;
二、票面残缺三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识别真假者,可凭以向粮食供应单位照原票额折半兑换或购粮。
三、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不予兑换或购粮:
1.票面残缺超过二分之一者;
2.票面污损、熏焦、油浸、水湿不能识别真假者;
3.故意涂改、剪贴、写字、拼凑者。
四、各粮食供应单位按照上例一、二两点规定兑换或售粮收回的残缺全国粮票均应一律视作废票按本部1955年12月3日(55)供三周字第421号通知规定办理。收回的残缺地方粮、料票按各地规定办理。
五、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凡各地规定之地方粮、料票面残缺兑换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特此通知,希即转属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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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案情]


2011年6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上海瑟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2011年9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干元;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议。


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被告,其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相同标识的服装所形成的公证书。被告则抗辩称其侵权行为已在(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52号一案中得到处理,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


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2012年4月18日,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评析]


本案虽然在立案并经调解之后,由于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但探讨其中蕴含的问题仍有其实践价值。实际上本案原告在撤诉之后,又寻找了新的连结点以相同的证据材料于2012年4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后又以被告规模较小并已同意不再侵权为由于同年7月5日撤诉。本案具有明显试探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适用的意图,法院若判断失误,极易导致原告方获取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法院对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相当谨慎,既要避免过于严格而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又要避免失之过宽而使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


我国民诉法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综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没有明确标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目标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关键在于判断何为“一事”。笔者结合案例,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1.案件同一性判断的关键要素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告、被告均相同的情况下(当然,诉讼地位可能发生转换),两个案件才有可能是同一的。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果诉讼请求不同,则很可能是原告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另一诉讼。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有可能是不同的诉讼,但基于不同事实提出的诉讼,则不是同一案件。四是诉讼理由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理由就是请求权基础,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但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提起不同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案由不同。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有的时候,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又可发生刑事或行政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当然不认为是同一案件。在本文所提及的三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相同,案件也均是商标侵权民事纠纷,难点在于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2.同一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3月16日所公证的被告侵权行为事实,在前一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所作的公证,这就导致后一案件的侵权事实早于前一案件的侵权事实。原告认为这两个事实是不同事实,并已为公证所固定,被告则认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所有侵权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两份公证书所固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所购涉嫌侵权的服装不同),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常态是,权利人以公证方式固定单一侵权事实,并据此请求赔偿,而法院最终往往因为原告无法举出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而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实际上该赔偿数额并非针对此单一侵权事实而给予之赔偿。况且在前一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没有其他争议,特别是原告在已掌握2011年3月16日被告侵权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了这一点,此时可以理解为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追责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后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已经包含了前一公证书所固定的侵权事实,两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


3.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而在前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字面上看,两案诉请在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面积上是不同的。另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原告也可以提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要求。这些不同之处是否足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呢?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来看,这种区别尚不构成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主导性因素,以此来区分,也难以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追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即使在原告继续诉讼的情形下,也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